作者: sigora

  •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涉外经济仲裁法

    수정

    主体88(1999)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875号 通过

    主体97(2008)年7月29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2806号 修正补充

    主体103(2014)年7月23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92号 修正补充

    主体105(2016)年8月10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1245号 修正

    第一章 涉外经济仲裁法的基本

    第一条(涉外经济仲裁法的使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共和国)涉外经济仲裁法是严格建立解决涉外经济纠纷的制度和秩序,为正确审理解决纠纷案件,并维护纠纷当事人的权益作出贡献。

    第二条(用词的定义) 本法的用词的定义如下:

    1. 所称涉外经济仲裁,是依照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将发生在涉外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以法院的判决而以仲裁部的裁定解决纠纷制度;

    2. 所称仲裁协议,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者在其他经济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可能发生的纠纷用以仲裁的方法解决所达成的协议;

    3. 所称仲裁部, 是受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一名仲裁员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单位;

    4. 所称裁决, 是仲裁部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并作出的决定;

    5. 所称涉外于外国因索,是当事人中某一方居住外国的法人、个人或者业务场所、居住地、地址及纠纷财产或者仲裁地点等涉外案件;

    6. 所称仲裁委员会,是组织涉外经济纠纷事宜并解决在仲裁过程中所提到的问题而常设的仲裁机关;

    7. 所称法院,是中央法院或者有关道(直辖市)法院、市(区)、郡人民法院、特别法院;

    8. 所称有关机关,是除法院外受权的国家机关;

    9. 所称调解,是为解决纠纷以第三者作为调解人使当事人相互和解或者妥协而努力的行为。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涉外经济仲裁的特点) 涉外经济纠纷,由朝鲜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朝鲜海事仲裁委员会、朝鲜计算机软件仲裁委员会等加以解决。

    涉外贸易、投资、服务中发生的纠纷,由朝鲜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海事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朝鲜海事仲裁委员会;有关计算机软件纠纷,由朝鲜计算机软件仲裁委员会,审理解决。

    涉外经济仲裁未有管辖地区而设审级,以仲裁部作出的裁决做为最终决定。

    第四条(可以用涉外经济仲裁解决的纠纷) 可以用涉外经济仲裁解决的纠纷如下:

    1. 有涉外因索并有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对外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2. 有权的国家机关委托仲裁委员会用涉外经济仲裁程序解决的纠纷。

    第五条(仲裁的当事人) 作为涉外经济仲裁的当事人包括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和外国人投资企业。

    第六条(解决纠纷的原则) 在解决涉外经济纠纷过程中要保证客观、科学、公正、迅速地给有责任的当事人予以承担。

    第七条(通知的效力) 除当事人之间另有协议外,通知书直接传达当事人或者通知书送达其业务场所或者居住地、邮政地址的视为收到发生效力。但是,不知当事人地址的,通知书送达到最终告知的业务场所、居住地、邮政地址时才能视为收到。

    第八条(提出异议权力及其效力) 当事人明知未依照有关仲裁的协议或者违背本法办理仲裁,但因未立即或者限期内提出异议而仲裁案件继续办理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权利。

    第九条(仲裁案件的移交) 在本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仲裁案件提请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或者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诉论法院时,将案件移交有关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保障仲裁部的自主性) 国家保障仲裁部在受理涉外经济仲裁案件中自主性。

    除本法规定外,不得干涉仲裁部的受理案件。

    第十一条(国际交流和合作) 国家要求在涉外经济仲裁活动中尊重国际法和国际贯例,并同国际机构、外国发展涉外仲裁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二条(仲裁协议及其方法) 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在对外经济活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纠纷以仲裁的方法加以解决。

    仲裁协议在订立有关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或者除订立的合同加入外另行作成仲裁协议文件的方法予以规定。

    仲裁协议也可以发生纠纷后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仲裁协议的形式) 当事人必须以书面方式达成仲裁协议。

    但是,有关请求仲裁意思的内容反应在当事人鉴字的文件或者当事人之间来回的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的和以口头或者行动和其他手段和形式达成仲裁协议的内容记入笔记或者有证据确认的可以认定为仲裁协议。

    第十四条(未有书面达成协议,也认定为仲裁协议的) 由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仲裁协议,对方当事人未有反对的; 未请求仲裁人不反对请求仲裁人的请求,并未提出抗辩书的,虽未有书面协议,也可以认定为仲裁协议。

    第十五条(仲裁协议的无效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是无效:

    1. 仲裁协议超出法定仲裁受理范围的;

    2. 达成仲裁协议时,当事人未有行动能力的;

    3. 以强迫达成仲裁协议的。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和保全措施的关系) 在提请仲裁前或者正在办理案件时,当事人某一方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部或者法院、有关机关请求采取保全财产措施、手续中止等临时措施并对其予以批准,是不违反仲裁协议的。 

    第十七条(提请仲裁的条件) 提请仲裁条件如下:

    1. 必须有仲裁协议;

    2. 必须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3. 必须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纠纷;

    4. 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的仲裁提请。

    第十八条(申请仲裁方法和受理或者不予以受理通知) 申请仲裁,是以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委员会所指定的附加文件方法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文件之日起5日内审批仲裁申请书,批准仲裁申请的,向各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不予以受理的,向申请当事人送达写明理由的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以代理人申请仲裁) 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申请仲裁或者抗辩。

    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可以成为代理人。此时,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部提交代理委任状。

    第三章 仲裁部

    第二十条(仲裁部的组成) 仲裁部的仲裁员人数可以由当事人商定。

    没有当事人的协议时,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人数定为一名或者三名。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的选定程序) 仲裁员选定程序是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规定。

    没有当事人协议的,以如下程序选定仲裁员:

    1. 以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部的,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后,被选定的仲裁员在15日内选定首席仲裁员,但是,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员或者被选定的两名仲裁员未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选定;

    2. 以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部的,如当事人在限期内对仲裁员选定未能达成协议,则依照当事人一方的要求,由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不可以依照2款提出异议对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在选定仲裁员过程中仲裁委员会的义务) 仲裁委员会在选定仲裁员的,应当依照当事人要求及本法规定的仲裁员资格选定公平独自的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的资格) 下列成员可以成为仲裁员:

    1.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

    2. 具有审理纠纷案件能力的执法或者经济部门工作人员;

    3. 有律师、审判员履历的人员;

    4. 仲裁部门有名望的海外同胞或者外国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的回避事由) 仲裁员在自被选定到受理案件终结为止,应当及时向仲裁委员会和当事人通知可以对自己的公正性和自主性怀疑的一切事由。

    仲裁员有对自己的公正性和自主性被怀疑的事由或者未具备本法所规定的资格或者当事人达成协议资格的可以回避。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的回避程序) 当事人可以商定仲裁员回避程序。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时,要回避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自获知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回避仲裁员事由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部提交写明有管理由的回避仲裁员申请文件。

    收到回避申请的仲裁员未辞职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回避申请时,仲裁部应当做出批准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

    依照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的回避秩序或者上述程序未回避仲裁员的,提出回避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部的回避申请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回避申请书。

    当事人对关于仲裁员回避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决定不得提出异议,而仲裁员在对自己提到回避申请期间,也可以受理有关案件并予以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的辞职、替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裁员自愿一辞职和以当事人的协议或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替换中裁员:

    1. 中裁员具有未能执行自己工作的法律或者实际事由的;

    2. 仲裁员未有正当理由拖延办理案件的。

    第二十七条(重新申请仲裁员的程序) 回避、辞职、替换仲裁员时,选定另外仲裁员,适用被回避、辞职、替换仲裁员选定程序予以进行。

    第二十八条(仲裁部的权利) 仲裁部有权作出决定的有: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条件;有关效力提出的异议是否合理;证据是否可以裁决纠纷作为基础;证据是否合理;仲裁部受理的范围。

    仲裁部对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条件及其效力作出决定时,应当区别对待合同书仲裁条款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含有有关纠纷的合同书作出无效决定,也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对仲裁部提交异议) 当事人应当在提出首次抗辩书限期内提交仲裁部超出受理范围的异议。此时,仲裁员由自己选定或者参与其选定也可以提交异议。

    对仲裁部超出受理范围提出异议,应当在案件受理期间该事由出现立即提交。

    纠纷当事人提交异议,因合理事由逾期的,仲裁部不应受理其异议。

    第三十条(有关仲裁部提交异议的处理) 对属于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异议,仲裁部可以另行作出决定或者裁决时一起作出决定。

    仲裁部另行作出决定不超出受理范围的,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该决定通知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请复审该决定;对有关提请的异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提出异议。

    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提请的异议期间,仲裁部也可以办理有关案件或者予以裁决。

    第三十一条(临时措施) 为解决纠纷,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部可以作出决定保全财产、手续中止等临时措施。此时,向当事人可以要求保证履行有关临时措施的决定。

    当事人未履行临时措施的决定时, 仲裁部可以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报请委托其履行。

    法院或者有关机关应当自受委托日起10日内采取有关措施并通知仲裁部其结果。

    第三十二条(临时措施的解除、取消) 有关临时措施的决定不须要履行或者有证明作错决定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部应当立即取消决定或者停止履行决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的地位) 当事人在纠纷案件的办理和受理过程中具有同等地位,有权充分阵述自己的主张。

    第三十四条(仲裁程序的规定) 仲裁程序可以当事人达成协议予以规定。

    未有当事人协议时,可以依照本法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仲裁场所) 仲裁场所可以由当事人达成协议指定。

    未有当事人协议时,仲裁部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便利,解决案件的整个情况指定仲裁场所。

    除当事人另行协议处,仲裁部可以在部外有必要的场所仲裁员进行讨论并与证人或者鉴定人、其他涉及案件人进行确认事实、财产或者文件的调查。

    第三十六条(仲裁的开始日期) 除当事人另行协议外,仲裁在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进行。

    第三十七条(仲裁语言)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可以商定。

    未有当事人协议时,仲裁部规定仲裁语言,未有仲裁部规定时,使用朝鲜语办理。

    所规定的仲裁语言使用于当事人的文件、受理仲裁、裁决、决定书、也使用于其他通知。

    第三十八条(请求和抗辩) 提请仲裁的人应当在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或者仲裁部指定的限期内主张自己的请求事实和纠纷内容、要求事项,被提请仲裁的人应当对其进行抗辩。

    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件或者证物,在受理案件期间内可以修正或者补充请求或者抗辩内容。

    仲裁部认为当事人修正、补充的请求内容或者抗辩内容不合理,并认为拖延解决案件时,可以不予以考虑。

    第三十九条(仲裁受理方式的决定) 仲裁部应当作出规定口头审理或者以文件审理。此时,应有当事人的协议。

    第四十条(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处理) 在提请仲裁认未有正当理由未提交请求文件的,中止受理案件,而被提请仲裁人未有充分理由未提交抗辩书的,则继续受理案件。

    上述情况下,被提请仲裁的人未提交抗辩书的,并不认为对提请仲裁人的主张予以承认。

    提请仲裁人和被提请仲裁人中某一方未有正当事由,而未参加审理仲裁或者未提交证据的,仲裁部可以依照提交的证据受理案件并予以裁决。

    有当事人另行协议或者仲裁部认为有合事理由的,不适上述事项。

    第四十一条(鉴定人、证人) 除当事人另行协议外,仲裁部为鉴定指定鉴定人,并给他提供必要资料或者可以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交涉及鉴定有关文件、物品等。

    有当事人一方的要求或者仲裁部认定为必要时,可以让鉴定人、证人参加仲裁并予以抗辩。

    第四十二条(委托调查证据) 仲裁部依照当事人申请或者可以接着调查证据或者可以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委托调查证据。

    当事人也经仲裁部的同意可以委托调查证据。

    在委托调查证据时,应当委托文件上载明必要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通知调查证据) 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调查证据后,经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部询们证人文件副本或者鉴定文件副本、验证文件副本等有关调查证据文件。

    第四十四条(对抗仲裁) 被提请仲裁人对受理的仲裁案件,可以提请对抗仲裁。

    提请对抗仲裁,应当与原仲裁案件有直接关联的,并应当在仲裁受理终结前予以提交。

    仲裁委员会认定因对抗仲裁拖延仲裁案件办理时,可以不予以受理对抗仲裁申请。

    第五章 裁决

    第四十五条(裁决的准据法) 裁决的准据法由当事人达成协议作出指定。

    由当事人有关裁决的准据法未达成的协议, 仲裁部应当适用与纠纷案件有密彻关联并认为最可行法律。此时,应当考虑合同条件和国际关例予以决定或者裁决。

    第四十六条(仲裁部规定议事方法) 以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部规定议事,采用多数同意的方法予以规定。

    有当事人协议或者有仲裁部成员协议时,由首席仲裁员予以规定议事。

    第四十七条(和解) 当事人在受理仲裁案件任何阶段,双方随时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仲裁部应当中止受理案件,并作出和解决定。

    和解决定,与有关案件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调解) 涉外经济纠纷,也可以用调整的方法予以解决。

    调解决定,与有关案件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裁决书的制作形式) 裁决书以书面制成。

    在裁决书应当有仲裁员的鉴字,以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部的裁决书,应当有多数仲裁员的鉴字。

    第五十条(裁决书的内容) 裁决书写明裁决依据的事由和裁决书制作日期、仲裁场所等。

    裁决书写明的日期、场所,作为予以裁决。

    第五十一条(裁决书的送达) 予以裁决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或者直接传达裁决书副本。

    第五十二条(仲裁的终结) 仲裁,以裁决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仲裁部的决定终结:

    1. 提请仲裁人撤销仲裁申请的;

    2. 提请仲裁人和被提请仲裁人达成协议终结仲裁的;

    3. 仲裁部认定不必要继续受理仲裁或者不可能继续受理仲裁的。

    提请仲裁人撤销仲裁申请,但是,被提请仲裁人不同意撤销,并仲裁部认定最终解决纠纷对被提请仲裁的人应有利益的,仲裁部应当不得中止受理仲裁案件。

    除本法规定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九条外,仲裁部的事宜与仲裁终结一起结束。

    第五十三条(裁决书的更正、解释及补加裁决的申请) 除当事人另行规定限期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申请裁决书的更正或者解释及补加裁决:

    1. 因计算或者文句有错误等拟更正裁决书的;

    2. 裁决文的部分内容有必要解释的;

    3. 对已有请求,但未包括于裁决书的问题,要求补加裁决的。 

    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更正或者解释裁决书及要求补加裁决的,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予以通知。

    第五十四条(裁决书的更正、解释及补加裁决) 仲裁部认定对裁决书的更正、解释申请是合理的,应当30日内予以更正或者解释。此时,解释书作为裁决书的一部分。

    补加裁决有合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补加裁决。

    不得已的,仲裁部经仲裁委员会的同意可以延长裁决书的更正、解释及补加裁决限期。

    裁决书的更正和解释、补加裁决的方法,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予以处理。

    第六章 裁决的效力及撤销申请

    第五十五条(裁决的生效日期) 裁决自作出裁决书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六条(申请撤销裁决) 对裁决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

    申请撤销裁决向法院提交予以执行。

    第五十七条(申请撤销裁决的事由) 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申请撤销裁决:

    1. 达成仲裁协议当时,依照准据法当事人是无能力人的;

    2. 仲裁协议依照法律当事人指定的或者当事人未指定法律的,依照共和国法,未具有效力的;

    3. 当事人未受到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规定仲裁程序应有的通知或者因不得已的理由未能抗辩;

    4. 不是以仲裁受理范围的纠纷予以裁决或者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作出裁决的;

    5. 仲裁部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依照本法规定的当事人协议的或者未有当事人协议而违反本法的。

    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裁决的限期) 申请撤销裁决的限期为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或者更正书、解释书、补加裁决书之日起两个月。

    逾限期或者法院对裁决作出决定执行后,不得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九条(有关裁决法院采取的措施) 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裁决。

    撤销裁决的申请合理的,通知仲裁部重新裁决;申请撤销裁决的事由对裁决未有直接影响的,向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采取解决有关事由的必要措施。

    第七章 裁决的执行

    第六十条(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规定的限期内正确履行裁决。

    裁决书未规定履行限期时,应当立即履行裁决。

    第六十一条(申请执行裁决) 有责任的当事人不及时履行裁决指出的义务或者不诚实地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或者以通过仲裁委员会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申请执行裁决。

    第六十二条(裁决的履行、制裁措施) 法院或者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执行裁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核申请文件,以判定、决定,使裁决予以履行。

    履行裁决,应当自收到裁决执行文件之日起30日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不按裁定履行书履行裁决的,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或者停止经济活动、赋予罚款、没收、不得出入境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向有关国家法院申请履行) 依照裁决应要执行的财产,保有在共和国领域外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法院申请履行裁决。

    第六十四条(对外国仲裁部作出裁决的认定和履行) 外国仲裁部作出裁决的认定和履行,依照共和国有关法规办理。

    第六十五条(外国仲裁部作出裁决的拒绝履行事由) 以证据证明下列事实的,可以拒绝履行外国仲裁部作出的裁决:

    1. 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当时,依照准据法为无能力人或者达成仲裁协议依照当事人指定的法律的或者当事人未指定法律达成仲裁协议的,按受理仲裁国的法律是不具有效力的事实;

    2. 当事人对指定仲裁员或者规定仲裁程序未收到应有的通知或者因不得已的事由未能抗辩的事实;

    3. 不以仲裁协议受理的纠纷作出裁决或者超出仲裁范围作出裁决的事实;

    4. 仲裁部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未依照当事人的协议办理或者未经当事人协议办理的未能依照受理仲裁国法律的事实;

    5. 裁决还未有影响当事人,但是作出裁决国家的法院或者依照该国家的法律法规撤销或者中止履行的事实;

    6. 依照裁决有关纠纷的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仲裁程序受理解决的事实;

    7. 履行裁决违反共和国的主权和安全、社会秩序的事实。

  • 朝鲜的法律制度切实保证外国投资者权利和利益

    投资者权利和利益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保护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从法律上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通过国际投资扩大和发展对外经济联系和合作。 共和国政府为建立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已经制定和公布外国人投资法等多种有关外国投资关系法规与规定,并多次修订和补充,给外国投资者创造有利的投资环境。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关系法》以外国人投资法为主,据此规定有关合营、合作、外国人企业关系法、外国投资银行关系法、经济特区关系法、不动产出租关系法、外国投资企业及外国人税务关系法、外国投资纠纷解决关系法等规定。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投资法》第14条规定:“外国人投资企业、合营银行和外国人银行成为我国法 人。但是驻在我国的外国企业的分公司、办事处、代办处、外国银行分行不成为我国法人。”从而给投资者创造了有关待遇、外国投资鼓励项目以及优待与特惠条件、对外国资本的法律保证、关于解决纠纷等法律环境。 共和国政府根据法定原则,给外国投资者保证他们所关心的外国投资鼓励项目及其特惠问题。 外国投资鼓励项目是国家重视的部门。 因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关系法明文规定了国家重视部门的外国投资鼓励项目以及优待和特惠条件。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投资法》第7条(投资鼓励项目)规定:“国家特别鼓励对尖端技术等现代技术以及生产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力的产品的部门、基础设施建设部门、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部门的投资。”;第8条(对鼓励项目投资的优待)规定:“向鼓励项目投资而建立的外国投 资企业可以得到免征所得税等多种税金、保证有利的土地使用条件、优先提供银行贷款等优待。 共和国的外国投资关系法切实保证维护外国投资者投资的资本以及由此取得的权利和利益。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投资法》第4条(关于维护外国投资者的权利和利益,提供经营活动条件)规定:“国家维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证提供外国人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银行的经营活动条件。”据此,维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切实保障外国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银行的经营活动条件。 其次,外国人投资法第19条(投资财产的保护)规定:“国家不将外国投资者、外国人投资企业、外国投资银行的财产国有化或归公。因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不归公时,应事前通知,经法定手续充分补偿其价值。”如上所述,共和国政府不把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加以国有化、查封或没收,因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不归公时,应事前通知,经法定手续充分补偿其价值。 共和国政府本着充分保障外国投资者方便的原则,解决纠纷问题。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投资法》第22条(解决纠纷)规定:“有关外国投资的意见分歧应以协商的方法解决。用协商的方法无法解决时,就用调整、仲裁、裁判的方法解决。”这一条款规定:在发生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可以在共和国或者在第三国由有关机关解决纠纷。 除此之外,共和国的外国投资关系法还规定了有关特殊经贸区和不动产出租的问题。 关于外国投资,共和国政府不仅建立国内法律制度,而且同其他国家缔结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朝鲜缔结《朝鲜—瑞士鼓励投资和保护协定》、《朝鲜—泰国鼓励投资和保护协定》、《朝鲜—越南鼓励投资和保护协定》等,跟数十个国家同时缔结投资保护协定和防止双重课税协定。 今后,共和国政府为了给外国投资者创造更有利的条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

  •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经济开发区法

    主体102(2013)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3192号 通过 主体105(2016)年8月10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1245号 修正 主体106(2017)年9月21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1911号 修正

    第一章 经济开发区法的基本

    第一条(经济开发区法的使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共和国) 经济开发区法是正确树立在经济开发区的创设和开发、管理方面的制度和秩序,发展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为发展国家的经济,提高人民生活做出贡献。 

    第二条(经济开发区的定义和类型) 经济开发区是依照国家特别规定的法规,对经济活动保障优惠待遇的特殊经济地区。

    经济开发区包括工业开发区、农业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加工出口区、尖端技术开发区等经济及科技部门的开发区。 

    第三条(按管理隶属经济开发区的分类) 国家要将经济开发区以管理隶属划分为地方一级经济开发区和中央一级经济开发区进行管理。

    规定经济开发区名称和所属的事务由非常设国家审议委员会负责进行。 

    第四条(经济开发区创设事务的主管机关) 在共和国有关经济开发区创设事务由中央特殊经济地区领导机关统一掌管。

    国家要在国内外有关经济开发区创设所提到的问题集中于中央特殊经济地区领导机关予以处理。 

    第五条(对投资人的优惠待遇) 外国法人、个人和经济组织、海外同胞可以向经济开发区投资并设立企业、分支公司、办事处等自由地进行经济活动。

    国家要向投资人在利用土地、录用劳动力、缴税等方面保障优惠待遇的经济活动条件。 

    第六条(鼓励及禁止、限制投资部门) 国家特别鼓励对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部门、尖端科技部门、生产在国际市场有竞争力产品部门的投资。

    禁止和限制对国家的安全和居民的健康、健全的社会道德生活、环境保护有危害的或者经济技术落后标的投资和经济活动。 

    第七条(保护投资人的权益) 在经济开发区内对投资人赋予的权利、投资财产、合法所得受法律保护。

    国家要将投资人的财产不进行国有化或者征收,在因有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已要征收或者利用投资人财产时,应当事前通知并及时充分补偿其价值。 

    第八条(保护身上安全) 在经济开发区个别人的身上安全依照共和国的法律受保护。

    未依据法律不得拘留、逮捕并不得搜查居住场所。

    有关身上安全问题在共和国与外国之间有缔结的条约时,从其条约执行。 

    第九条(适用的法规) 对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和管理,经营企业等经济活动适用本法和随本法的实施规定、细则。 

    第二章 经济开发区的创设

    第十条(创设经济开发区的依据) 经济开发区的创设導遵照国家的经济发展战略予以进行。

    第十一条(经济开发区的选定地点原则) 经济开发区的选定地点有下列原则:

    1. 有利于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的地区;

    2. 能贡献于国家经济及科技发展的地区;

    3. 同居民地区有一定距离的地区;

    4. 不占据国家指定保护区的地区。

    第十二条(有关经济开发区所提到的问题处理) 机关、企业、团体在自从外国投资人收到有关创设,开发经济开发区问题时,应当向中央特殊经济地区领导机关以文件提交所收到的内容。

    中央特殊经济地区领导机关应当将收到的文件具体的审核,确认并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经本国政府批准及其情况的通知) 外国投资人拟向经济开发区投资时,应当事前经本国政府的批准并向共和国有关机关以文件通知其情况。

    依照本国的法律不需经政府批准时,不进行批准通知。

    第十四条(创设地方一级经济开发区申请文件的提交) 创设地方一级经济开发区申请文件由有关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向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提交。此时,同时提交在道(直辖市)内与有关机关达成协意的文件。 

    第十五条(创设中央一级经济开发区申请文件的提交) 创设中央一级经济开发区申请文件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编制并提交中央特殊经济地区领导机关。此时,同时提交与有关机关达成协意的文件。 

    第十六条(与关联机关达成协意) 中央特殊经济地区领导机关应当将经济开发区创设审议文件提交非常设国家审议委员会之前,与中央的关联机关充分进行协商达成协意。 

    第十七条(创设经济开发区的批准) 创设经济开发区的批准由非常设国家审议委员会负责进行。

    中央特殊经济地区领导机关要将经济开发区创设审议文件提交非常设国家审议委员会时,应当同时提交与中央的关联机关达成协意的文件。 

    第十八条(经济开发区设置的公布) 公布经济开发区设置的国家决定事务由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负责进行。 

    第三章 经济开发区的开发

    第十九条(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原则) 经济开发区的开发有下列原则:

    1. 按计划分阶段开发的原则:

    2. 将诱致投资多种化原则:

    3. 保护经济开发区及其周围自然生态环境的原则:

    4. 合理利用土地与资源的原则:

    5. 加强生产和服务的国际竞争力原则:

    6. 经济活动的便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保障的原则:

    7. 保障该经济开发区持续而平衡发展的原则。 

    第二十条(开发当事人) 外国投资人经批准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开发经济开发区。

    共和国的机关、企业也经批准可以开发经济开发区。

    第二十一条(对开发企业的批准) 对开发企业的批准由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负责进行。

    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应当登记开发企业并颁发开发事业认证书。 

    第二十二条(开发计划的拟订与批准) 有关机关或者开发企业基于地区国土建设总规划拟订经济开发区的总开发规划与详细计划。

    总开发规划由内阁批准,详细计划由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批准。

    变更已批准的开发计划由批准该计划的机关负责进行。

    第二十三条(开发方式) 经济开发区的开发方式可以用符合该开发区特点和开发条件并能够贡献于国家经济发展的合理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土地租借合同) 开发企业拟租赁土地时,应当与有关国土管理机关订立土地租借合同。

    土地租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面绩和区划、用途、租赁费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方法、其他必要事顶。

    有关国土管理机关按土地租借合同向支付土地租赁费的企业应当颁发利用土地证书。 

    第二十五条(土地租赁期限及延期) 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租赁期限最多50年为止,土地租赁期限自向有关企业颁发利用土地证书日起做计算。

    终了土地租赁期限的企业根据需要可以重新订立合同继续利用租赁过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以土地利用权为出资) 机关、企业、团体拟与外国投资人一起设立开发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以土地利用权为出资。

    第二十七条(对建筑物,附着物的拆除和移建费用的承担) 在经济开发区开发地区内的建筑物、附着物的拆除,移建和居民迁居所用的费用由开发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 经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实施的建设由开发企业进行。

    开发企业按着规定可以引入其他企业进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土地利用权和建筑物的买卖、再次租赁价格) 企业将土地利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可以作买卖、再次租赁、赠与、继承或者抵押。

    开发土地的利用权和建筑物的买卖、再次租赁价格由开发企业做决定。 

    第三十条(土地利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注册) 企业在取得土地利用权或者建筑物所有权时,应当向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领取有关证书。

    在土地利用权、建筑物所有权有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重新领取有关证书。 

    第四章 经济开发区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经济开发区管理机关) 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是在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和有关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帮助下由经济开发区管理机关负责进行。

    管理机关根据有关经济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用管理委员会、管理事务所等名称组织。 

    第三十二条(经济开发区的管理原则) 经济开发区以下列原则进行管理:

    1. 严格遵守及执行法规;

    2. 保障企业的独立性;

    3. 对经济活动提供优惠待遇;

    4. 参考国际惯例。 

    第三十三条(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的工作内容) 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进行下列工作:

    1. 拟订有关经济开发区的国家战略方案;

    2. 有关经济开发区同外国政府进行合作及诱致投资;

    3. 有关经济开发区同委员会、部、中央机关进行工作联系;

    4. 帮助管理机关的工作;

    5. 对经济开发区创设企业审议基准的核准;

    6. 另外,国家委托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内容]

    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对自己所属的经济开发区进行下列工作:

    1. 组织管理机关;

    2. 编制并下达经济开发区法规的实施细则等有关经济开发区工作的国家管理文件;

    3. 帮助管理机关的工作;

    4. 保障对经济开发区的管理和企业需的劳动力;

    5. 另外,国家委托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管理机关的组成和负责人) 管理机关根据该经济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和实际利益以必要人员组成;负责人是管理委员会委员长或者管理事务所所长。

    负责人代表管理机关, 并主持管理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管理机关的工作的内容) 管理机关进行下列工作:

    1. 编制经济开发区开发、管理所需的准则;

    2. 导致投资环境和诱致投资;

    3. 批准企业的创设和登记企业,核准企业的营业许可;

    4. 许可建设标和进行竣工检验;

    5. 保管建设项目设计文件;

    6. 登记注册土地利用权、建筑物所有权;

    7. 帮助企业的经营活动;

    8. 监督及帮助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经营;

    9. 采取环境保护和消防措施;

    10. 编制管理机关的章程;

    11. 另外,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和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编制和执行管理机关的预算) 管理机关应当编制执行自己预算。此时,按着规定向有关人民委员会或者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提交有关编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文件。 

    第五章 在经济开发区内经济活动

    第三十八条(创设企业的申请) 在经济开发区拟设立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向管理机关提交设立企业申请文件。

    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企业申请件日起1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通知其结果。 

    第三十九条(简化手续程序) 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和有关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管理机关应当简化有关设立企业的申请、审议、批准、登记等手续程序。 

    第四十条(登记企业和法人自格) 经设立企业批准的企业应当指定期限内办理设立企业、地址、海关、税务等的登记手续。

    企业自向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创设日起成为共和国的法人。但外国企业的分支公司、办事处不得成为共和国的法人。 

    第四十一条(录用劳动力) 经济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首先录用共和国的劳动力。此时,应当向劳动行政机关提交录用劳动力申请文件并得到保障劳动力。

    根据需要拟录用外国劳动力时,应当经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规定取工的最低月薪基准) 经济开发区内职工的最低月薪基准由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作出规定。此时,与管理机关或者该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进行协商。 

    第四十三条(商品、服务的价格) 在经济开发区内企业之间交易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经济开发区内企业与开发区外共和国机关、企业、团体之间交易的商品价格是依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企业的会计) 经济开发区内企业的会计计算和决算依照适用于经济开发区的有关财务会计法规予以进行。

    有关财务会计法规未规定的事项,遵从国际上认定的惯例。 

    第四十五条(企业所得税率) 在经济开发区内企业所得税率为决算利润的14%,鼓励部门企业所得税率为决算利润的10%。 

    第四十六条(流通货币和决算货币) 在经济开发区内流通货币和决算货币为朝鲜元或者已定的货币。 

    第四十七条(外汇、利润、财产的搬进出) 在经济开发区可以自由地搬进出外汇并将合法取得的利润和其他所得可以无限制地向经济开发区外汇款。

    搬进经济开发区的财产和合法取得的财产可以搬出经济开发区外。 

    第四十八条(保护知识产权) 在经济开发区内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有关知识产权的注册、利用、保护的秩序从有关法规。

    第四十九条(旅游业) 经济开发区要开发符合于该地区的自然风景和环境、特点的旅游资源,拓展国际旅游。

    投资人依照规定可以进行旅游业。 

    第五十条(保障人员,运输工具的进出和物资的搬进出条件) 通行检查、海关、检疫机关和有关机关应当对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和管理、投资人的经济活动不受阻碍的保障人员、运输工具的进出和物资的搬进出。 

    第五十一条(有价证券的交易) 在经济开发区内外国人投资企业和外国人依照规定可以交易有价证券。 

    第六章 鼓励及优惠待遇

    第五十二条(有关土地利用的优惠待遇) 在经济开发区根据实际需要首先提供企业利用的土地;按土地的利用部门和用途在租赁期限、租赁费、缴纳方法上提供不同的优惠待遇。

    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鼓励部门投资的企业赠与选择土地位置的优先权,并可以免除相当于指定期限内的土地利用费。

    第五十三条(减免企业所得税) 对在经济开发区10年以上经营的企业减或者免除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期限、减税率和计算减免期限的起点,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退还相当于再次投资份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投资人将利润再次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设立新的企业经营5年以上的,退还相当于再次投资企业所得税款额的50%。

    对基础设施部门再次投资的,全部退还相当于再次投资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额。 

    第五十五条(对开发企业的优惠待遇) 在经济开发区内开发企业享有对旅游业、旅馆业等标的经营取得优先权。

    对开发企业的财产和经营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不赋课税额。 

    第五十六条(优惠待遇关税制度和免征关税标) 在经济开发区施行优惠待遇关税制度。

    对经济开发区用于建设用物资和加工贸易、转口贸易、补偿贸易为目的搬进的物资、用于企业的生产或者经营的物资和生产的出口商品、投资人利用的生活用品、另外国家指定的物资不课关税。

    第五十七条(物资的搬进出申报制度) 在经济开发区物资的搬进出以申报制度进行。

    拟搬进出物资时,应当编制物资搬进出申报书提交海关。 

    第五十八条(保障通讯) 在经济开发区内提供邮电、电话、传真等利用通讯工具的便利。 

    第七章 申诉及解决纠纷

    第五十九条(申诉及其处理) 在经济开发区,个别人或者企业可以向管理机关、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收到申诉的机关应当在30天内加以了解处理,并将其结果通知申诉人。 

    第六十条(以调整解决纠纷) 在经济开发区、当事人可以用调整方法解决纠纷。

    调整方案基于纠纷当事人的意愿编制,只有纠纷当事人签名才能生效。

    第六十一条(以涉外仲裁解决纠纷) 纠纷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可以向共和国或者外国涉外仲裁机关提请仲裁, 解决纠纷。

    仲裁程序依照该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第六十二条(以审判解决纠纷) 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管辖有关经济开发区的道(直辖市)法院或者中央法院提请诉讼解决纠纷。 

    附 则

    第一条(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限制适用) 对罗先经济贸易地区和黄金坪、威化岛经济地区、开成工业地区和金刚山国际旅游特区不得适用本法。

  • “地方发展20×10政策”肃川郡地方工业工厂竣工典礼举行

    “地方发展20×10政策”肃川郡地方工业工厂竣工典礼举行

    朝中社平壤1月9日电 在伟大的党中央的英明领导下,全国各地同时多发性地落成地方工业革命的宝贵实体。在此背景下,继成川郡和载宁郡之后,肃川郡的地方工业工厂迎来了竣工时刻。

    这些拔地而起的漂亮工厂展现出了西海粮仓地区的地方工业新发展面貌,是给肃川郡民众的生活增添一份温馨活力、坚定支撑地区经济发展的宝贵财富,也是大大激发能够在本地用自己双手开创更美好未来的信心的骄傲创造物。

    “地方发展20×10政策”肃川郡地方工业工厂竣工典礼8日举行。

    平安南道和肃川郡内党政机关干部、劳动群众、军人建设者和地方工业工厂职工参加了典礼。

    平安南道党委责任书记李景哲为竣工致辞。

    李景哲向在充满希望的新年目睹激动人心之转变面貌的肃川郡居民表示热烈祝贺。

    李景哲强调,地方工业的全面发展这一历史事业一步步落实到位,这是敬爱的金正恩同志把增进人民福祉、实现人民理想提出为党和国家的最高活动原则且为之付出全部心血和巨大劳苦的为民献身精神所带来的宝贵结晶。

    李景哲谈到,敬爱的总书记同志年复一年给地方人民带来在新式住宅里尽情享用本地特有的美味食品和优质生活必需品的引以为荣的生活,全体干部职工都要以忠诚和爱国的骄傲成果积极拥护敬爱的总书记同志的崇高意图。

    肃川郡党委责任书记许润发言时发誓,把地方工业工厂的常态化运营作为地方发展的关键问题来狠抓并有力推进其工作,使我们党和人民尽心尽力推进的核心党政策充分显示生命力,尽到作为彻底武装为民献身服务精神的真正勤务员的使命和本分。

    工厂的主人们为竣工剪彩,心中充满着将在党的恩情下建成的新工厂参加工作的巨大喜悦。

    竣工典礼结束后,参加人员参观了工厂各处。(完)

  • 载宁郡地方工业工厂竣工典礼举行

    载宁郡地方工业工厂竣工典礼举行

    朝中社平壤1月8日电 载宁郡的地方工业工厂竣工投产,有意义地装点遵循朝鲜劳动党八届十一中全会的思想和精神,将社会主义全面发展事业推向更高阶段的伟大转变之年2025年序幕。

    西海粮仓——载宁那茂里平原展现地方中兴的新景象,现代化的地方工业工厂将高高响起生产轰隆声,这是预示蓬勃发展和奇迹般的成功的鼓舞人心的大喜事,有力地证明伟大的党中央开展旨在实现地方人民长期夙愿的历史大业,无条件地兑现对人民的诺言的坚定意志和执行力。

    “地方发展20×10政策”载宁郡地方工业工厂竣工典礼1月7日举行。

    军人建设者以透彻的党政策拥护精神和忘我实践,把地方工业工厂出色地建设成我们党的人民群众第一主义政治的宝贵实体、人民公仆的纯洁良心的结晶;载宁郡人民在党的关怀下即将尽情享受新文明、新生活。在竣工典礼场上洋溢着军人建设者无比的自豪感和载宁郡人民无任感激和喜悦之情。

    敬爱的金正恩同志出席竣工典礼。

    金正恩同志到达竣工典礼场,全体参加者仰望着杰出领袖、伟大慈父爆发出热烈的欢呼声,致以最大的光荣和敬意,感谢他以卓越的思想和非凡的领导力,开创全国同时多发性地发展的新时代,缔造我们国家大踏步前进、飞跃发展的跳板,带头引领其神圣的变革事业。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内阁总理朴泰成等党政领导干部、参加建设的人民军军人、地方工业工厂的干部、职工以及黄海南道载宁郡内的干部、劳动群众参加了典礼。

    朝鲜劳动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鼓动部部长朱昌日为竣工致词。

    朱昌日表示,这样以现代化地方工业工厂的竣工打了意义深远的新年开头,这不仅让我们欢喜,更让我们禁不住激情。近80年来成为理想的地方全面发展事业被确定为党和国家最重大的政治任务,其光辉的实体在当年已拔地而起。这是唯有金正恩同志才能决策落实的大革命。

    朱昌日说,金正恩同志为实现直接惠及地方人民、让他们欢喜的变迁而呕心沥血,凡是参观体现现代性、文明性和实效性的地方工业工厂的人都会深切地体会到他的巨大劳苦,确信在伟大的领导下日益轰轰烈烈的地方蝶变之未来。

    朱昌日说,今天隆重的竣工是地方工业革命引以为傲的成果,又是要更大更有力地迈开大步并更高地攀登的新的斗争跳板、前进的铺路石。全国人民皆欢迎的这一重大事业,无论条件如何,都必须每年取得圆满的结果。

    朱昌日说,我们党坚决承担的地方中兴事业是科学、实践和胜利。他呼吁,要百倍增强信心和勇气,为光辉地落实我们党的地方发展政策,为早日迎来富裕文明的复兴强国未来,加倍努力奋斗。

    金正恩同志为竣工亲自剪彩。

    在竣工典礼场上展现出新时代地方发展史上谱写又一个光辉篇章的动人景象,响彻全场的热烈欢呼声表达对伟大的党中央的无比敬仰和绝对信赖。

    全体参加者满怀激情,仰望着把人民的幸福和福利增进当做毕生的使命、党和国家的最重大事情,建起全国人民都享受幸福的社会主义理想社会,开创国家复兴的全面开花期的亲爱的人民领导者,表示由衷的感谢。

    金正恩同志察看了各工厂。

    金正恩同志表示,去年为人民倾注的心血已结出硕果,成川郡和载宁郡等20个市、郡陆续举行竣工典礼,这是让踏上新一年豪迈征程的我国人民欢欣鼓舞的大喜事。今天看到这一地区人民都满心欢悦的情景,就倍感进行革命斗争的意义,要为人民多做事情的决心就更加坚定。

    金正恩同志察看着试制的产品指出地方工厂运营和产品生产要一贯坚持的原则和途径问题,并和陪同的领导干部探讨了一系列措施,好让党和政府继续牵引并大力支援这一事业,保证地方工业的将来发展。

    金正恩同志屡次强调,市、郡的党政机关要始终为保障原料问题、技工培训等地方工业工厂生产正常化所需的条件,予以深切关心,无条件地加以落实,保证我们党的地方发展政策切实增进相关地区居民的物质福利。

    金正恩同志肯定地说,今年基于去年的成就,将以更高的标准为目标,最大限度地保障经济实惠、效益和发展前途,使今年成为地方建设更上一层楼的一年。

    金正恩同志的出席下举行的载宁郡地方工业工厂竣工典礼成为一个意义深远的契机,鼓励全国人民充满必胜的信心和乐观,一致奋起投入以朝鲜式发展观和朝鲜式创新锐气打开新的繁荣昌盛之康庄大道,使党的第九次代表大会成为胜利者的大会、光荣的大会的斗争。(完)www.kcna.kp (2025.01.08.)